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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国××1、2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9日,徐甲驾驶自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驶往乐清市乐成镇湖上岙村,16时20分许,途经乐成镇宁康西路某某超市路口时,其车辆与从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的周甲发生碰撞,造成周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与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甲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意见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确定准确恰当。事故发生后,周甲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9年6月16日,周甲转入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生建议其前往其他医院进一步某某治疗。之后周甲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术后,左枕骨骨折,右额颞顶骨部分缺损,肋骨骨折,左侧肢体偏瘫,认知语言障碍,肺部感染,左角膜溃疡,糖尿病2型,高血压。建议:控制血压血糖,控制肺部感染,继续康复治疗。尔后,周甲前后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计34天,住院期间行颅骨修补术,术后恢复良好,出院诊断:外伤后颅骨缺损,糖尿病2型,高血压。周甲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合计108天。2010年6月19日,经徐甲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周甲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核,其鉴定结论为:送检医疗费用为395037.42元,其中住院伙食费、陪客(床)费计454.10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a级甲等(特需)床位费计9120元属过度医疗,请法院酌情处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医疗费计6921.10元,票据无费用明细,其合理性无法审核;治疗自身糖尿病、高血压医疗费用合计10872.10元,属非本次外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其余367670.12元为合理医疗费用。送检医疗费不包括周甲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病人住院劳某某用结算清单(汇总结算单)810.90元。庭审中,对徐甲提供的26000元事故预付金暂存单及书面情况说明的10000元医疗费,周甲代理人称其当庭无法确认收款情况,表示庭后三日内予以答复,事后周康某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另查某,徐甲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周甲人身损伤,该事故经乐清、温州两级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审查,认定徐甲与周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交通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周甲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徐甲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甲要求赔偿交强险限额款120000元,分项计算有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为10000元,周甲要求医疗费赔偿已超出该限额,应按交强险条例相配套的交强险条款规定执行。徐甲交付交警部门的26000元事故预付金和书面情况说明的10000元医疗费,可与周甲核实后自行处理。周甲在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请赔偿项目,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以送检的395037.42元医疗费用为准。其中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费、陪客床费)454.10元、非本次外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治疗自身糖尿病、高血压)10872.10元,由周甲自行承担。过度医疗费用(a级甲等特需床位费)9120元,酌情确定由周甲自行承担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即4560元由徐甲与周甲按责分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无费用明细)6921.10元,由徐甲与周甲按责分担。合理医疗费用367670.12元,其中1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负责赔偿;其余357670.12元,由徐甲与周甲按责分担。周甲主张的住院劳某某用结算清单(汇总结算单)810.90元,属于其住院治疗期间合理开支的其他费用,应由徐甲与周甲按责分担。周甲伤残等级尚未经鉴定,其目前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周甲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赔偿,即8131.07元(27480元/年÷365天/年×108天)。周甲主张护理器具费3480元,其中轮椅费1500元,根据周甲伤情,在康复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但周甲尚未定残,有关器具费难以确定,可待定残后另案处理。其余气垫床和氧气瓶支出,没有医嘱意见,属于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周甲主张15000元交通费过高,可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赔偿周甲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131.07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6131.07元;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26131.0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徐甲赔偿周甲医疗费369962.12元(包括住院劳某某用结算清单810.90元)的60%即221977.2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周甲负担838元,徐甲负担2200元。宣判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护理费按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约80元过高,应当按照日工资60元计算护理费;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该部分护理费5800元应予以扣除。2、一审认定交通费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3、周甲擅自转院到北京治疗,该部分治疗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周甲在一审开庭××增加在北京治疗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徐甲已支付周甲36000元,周甲对此未在指定时间内予以核实答复,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对上述款项未作认定,而是由双方自行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1、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包含在医疗费中的5800元护理费是医方的护理支出,不应予以扣除。2、关于交通费,周甲因伤情严重,需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因温州的医院一时派不出救护车,故由院方牵头让塘下一家卫某某派救护车送周甲到杭州,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是事实。周甲转到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远远高于一审认定的金额。3、徐甲主张周甲已领取交警部门的押金,其应向交警部门取证,一审对已付款项未予处理序并无不当。事后经了解周康某某已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了部分事故押金。4、一审开庭前,徐甲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周甲向鉴定部门提交的医疗凭据包括北京的医疗费用,已由对方确认,徐乙称周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过合理性鉴定,不存在扩大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交警事故预付金支取单2份,以证明周康某某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款项23000元。周甲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卢某、金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5月份徐甲将10000元现金交给周甲。二审开庭时证人卢某、徐某没有到庭作证。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将1万元的医疗费发票交给周甲的外孙女。关于徐甲有无将1万元交给周甲出作为医疗费的问题,周甲经庭后核实,表示其子周丙有收取徐甲1万元医疗费。由于周甲的自认,该项事实已明确,故对该证人金某的证言,本案中不再作认定。被上诉人周甲、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2009年5月25日、6月10日,周某代表其父亲周甲分别从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徐甲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13000元,此外,还收取徐丙10000元医疗费,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中包含的5800元护理费用,指医方针对患者病情的专业护理,并非患者日常生活护理,不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交通费,因周甲伤情较重,多次转院转地域治疗,一审酌情认定为8000元,并无不妥。周甲在北京的治疗费用,已经合理性鉴定,一审依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费的金额正确。徐甲主张周甲在北京的医疗费用系扩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徐甲在一审期间主张已付款项的事实尚缺乏证据,而周甲没有在指定期间内予以核实答复,一审对其未作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周甲在一审期间增加起诉后在北京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审已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审核鉴定,徐甲对鉴定结论亦没有异议,原判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处置得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二审期间认定的徐甲已支付周甲的款项33000元,可在执行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