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共计36000块,货款总计1512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一、证明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有朱某某送多孔红砖到油车港杰达纺织有限公司,计数36000块×0.42=1512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以上的计数是工地上用了,经手人张某某,2010年7月29日”。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多孔红砖买卖业务量及货款金额。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由嘉兴市杰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内容为嘉兴市杰达纺织有限公司将办公楼等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为嘉兴市杰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建筑承包人。被告张某某在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某某无故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证明确认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砖款1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