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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决定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石堰二期502室住宅及车某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住宅面积约为99.14㎡,车某面积约为20㎡,转让总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两日内原告支付某某36000元,另支付预付款44000元;在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后,并且不产生任何产权纠纷时,原告再支付60000元;在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之后的一周内,原告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36000元,预付款44000元,合计80000元。2010年6月在拆迁公司向被告等拆迁户交付房屋时,被告始终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履行办理房屋交接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0元,并退还预付款44000元,合计11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旧房拆迁可获得石堰二期19幢404室、11幢502室、32幢101室三套安置房及相应的车某。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将上述拆迁安置房中的11幢502室转让给原告,总价为180000元,约定签订协议两日内原告支付某某36000元、预付款44000元。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6000元、预付款44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说:总价应为180000元,分期支付的款项数额总计为160000元属于笔误。另查明,被告欲出售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注意到转让协议上买卖的标的物为“石堰二期502室”,根据被告与中房公司的拆迁协议可以确定应为石堰二期11幢502室;合同的总价与各分期支付的款项总额不一致,根据定金占合同总金额20%这一习惯,同时按在诚信履约时作出对被告有利的推定,本院确认房屋总价为180000元。该拆迁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自身涉及诉讼导致房屋被依法查封,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按约定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72000元,另外返还预付款44000元,合计11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某某双倍返还原告潘某某定金共72000元、返还预付款44000元,合计116000元。本案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