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与陈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朱某��、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期内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加收50%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追偿的费用,但到期后四被告并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四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加收50%支付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借款人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该款四被告均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方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陈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0元属实,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某某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768元,由被告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4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