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直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约定于同年6月23日归还,由被告及担保人蔡某某签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在催讨中被告口头要求适当延期,并承诺一定尽快归还。但被告始终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金额为14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为21000元,参照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其起诉之日的累计金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400元、违约金21000元,合计92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