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徐松德,徐水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徐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宁,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学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新东村。法定代表人:邹仲霖,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徐松德,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第三人:徐水权,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峰苑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依法追加徐松德、徐水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8月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峰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沈宁,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东,被告杭州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仲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松德、徐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峰苑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慈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就“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市政道路A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A标段工程)进行招标,被告环宇公司投标并中标。2005年8月31日,管委会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市政道路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A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兴慈大道、滨海三路、水厂支路道路工程及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电气工程等;工期为418天(自2005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被告环宇公司承接A标段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杭州湾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A标段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的承建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变更联系单所含的滨海三路东、西段道路工程及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电气安装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完成滨海三路东、西段道路的建设工程。A标段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1月18日,经管委会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承建的滨海三路工程结算价为52523154元。A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项目部建设费为90万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6万元,原告实际需分担的项目部建设费为362247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项目部建设费用97753元。上述款项扣除工程造价11.50%的税金管理费、被告支付的材料款5829662元(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为8069662元,其中224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杭州湾公司的工程投标押金垫付款利息38436元、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98428元,以及被告杭州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被告杭州湾公司尚欠原告滨海三路工程款16346935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湾公司拒绝支付。被告环宇公司作为A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杭州湾公司又将其中的滨海三路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承建,被告环宇公司应对被告杭州湾公司欠付的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杭州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14666867.70元,并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环宇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杭州湾公司之间系工程合作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关系。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又无其他经济关系,原告不应向本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湾公司答辩称:滨海三路工程的结算造价虽为51523154元,但滨海三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按51161259元结算。根据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结算价尚需扣除12.50%的税金、管理费、外经证办理费等费用(共计6395157元)。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期间的建筑材料均由本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款及材料检测费用共计8504394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24万元,其余款项6264394元应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存在相关问题,建设单位管委会对环宇公司进行了罚款,环宇公司对相应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其中部分罚款环宇公司对本被告进行追偿,本被告又向原告追偿,原告实际应分摊的罚款金额为137572元。A标段工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支出一定的日常开支,其中原告应分摊的项目部日常开支费用为267499元。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领取工程款花费了一定的公关费,其中原告应分摊的公关费用为255806元。A标段工程项目部中由原告建造的部分在工程施工期间遭台风损坏,被告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了修复,被告为此支出修复费用107000元。原告在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期间建造了沥青搅拌站,被告为减少沥青场地的扬尘和噪音种植绿化,并为此支出54400元。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期间共产生水电费298428元,该项费用由本被告为原告垫付。滨海三路西段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本被告为处理事故垫付了赔偿款20万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应当在工程造价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杭州湾公司认为,滨海三路工程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1161259.70元,加上需补偿原告的项目部建设费97753元,原告可领款项为5129012.70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36734525元,另需扣除税金、管理费、外经证办理费等费用及原告应负担的业主罚款、材料款、项目部日常开支、业务公关费、项目部台风损坏修复费、沥青场地绿化费、水电费、伤亡事故赔偿款,以及原告需支付本被告的投标押金垫付款利息38436元,本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466338.70元,该款项本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第三人徐松德、徐水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在本院对其谈话时称:滨海三路工程由原告狮峰苑公司与徐松德、徐水权共同施工,徐松德、徐水权两人负责滨海三路西段道路的施工,该路段的工程造价约2000万元;滨海三路东段的大部分工程由原告狮峰苑公司负责施工。徐松德、徐水权与原告狮峰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徐松德、徐水权施工路段的工程造价按投标过程中确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直接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结算。原告狮峰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市政道路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环宇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环宇公司承建A标段工程。A2.《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杭州湾公司将A标段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滨海三路东、西段道路工程。结合证据A1,证明环宇公司将其承包的A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杭州湾公司又将A标段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系A标段工程中滨海三路东、西段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A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包括滨海三路在内的整个A标段工程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A4.《关于杭州湾新区市政道路A标段滨海三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审计,滨海三路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1523154元人民币。A5.结算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争议的枫叶管材检测费等费用由出卖人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承担的事实。A6.(枫叶管材)发货汇总表两份及产品装箱清单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应扣的枫叶管材费用为1382031.49元。被告环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建设单位管委会同意被告环宇公司将A标段工程中的滨海三路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施工。B2.《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B3.《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滨海三路工程系劳务分包,而不是层层分包。B4.领款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及徐松德、徐水权工程款的情况。第三人徐松德、徐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环宇公司、杭州湾公司对证据A1、A3、A4无异议,证据A1、A3、A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环宇公司表示其未参与证据A2(即证据B2)的签订,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据A2系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就A标段工程中的滨海三路工程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5,被告环宇公司、杭州湾公司表示枫叶管材检测费的事情是原告与出卖人之间的事情,两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A5系复印件,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证据A5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环宇公司表示自己不清楚证据A6反映的枫叶管材费用;被告杭州湾公司对证据A6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的管材费金额超过1382031.49元。滨海三路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被告杭州湾公司出面购买,现被告杭州湾公司对证据A6无异议,故证据A6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就滨海三路工程是否为合法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环宇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B3(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徐松德、童纪春,其真实性原告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环宇公司表示自己对证据B3不知情。证据B3反映第三人徐松德与案外人童纪春就滨海三路西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证据B3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无涉,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证据B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4中经沈徐荣、沈建国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余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其余款项的支付情况属实,也不属有效付款。证据B4中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付款凭证,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供原件,但被告杭州湾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不予认可的其余付款凭证的原件,证据B4中的原告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该部分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第三人徐松德、徐水权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31日,管委会与被告环宇公司就A标段工程签订《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市政道路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管委会将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兴慈大道、滨海三路、水厂支路道路工程,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电气工程等;工程造价为13781.178万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7日,被告杭州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杭州湾公司将A标段工程中的滨海三路东、西段道路工程(包括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综合管线工程及电气安装等)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5571.8335万元;开、竣工日期及总日历天: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23日,总日历天数418天;承包指标为包工包料,以甲方(被告杭州湾公司)中标价和与发包单位的决算价为准,乙方(原告狮峰苑公司)净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总造价的12%,如工程无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良记录,工期按合同总工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要求,甲方返还乙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0.5%;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外经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如乙方不缴纳,所缴纳的费用由甲方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余因本工程而发生的正常支出一律进入乙方施工成本;乙方及时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全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将应扣管理费和其他应扣费用打入总公司账户,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承接滨海三路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西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徐松德、徐水权。2006年12月7日,A标段工程(包括滨海三路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于同日移交给建设单位管委会。2008年1月18日,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受管委会委托对滨海三路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51523154元,同月22日,管委会确认滨海三路工程的结算价。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杭州湾公司支付原告30072004元(其中660万元系原告缴纳的A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另查明,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298428元,由被告杭州湾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杭州湾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一份,称由于A标段工程情况相当特殊,为提前完成工程施工,请示慈溪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程科领导后,该局工程科领导原则同意A标段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杭州湾公司协助实施,要求慈溪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该施工情况予以确认,慈溪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环宇公司亦在该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环宇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环宇公司承建A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滨海三路工程),被告杭州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滨海三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系A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环宇公司承包A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杭州湾公司又将其中的滨海三路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告实为滨海三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两被告在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分包或转包关系。本院认为,管委会将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承建,而被告杭州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滨海三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环宇公司作为A标段工程的总承建单位,如果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则滨海三路工程的分包行为应当在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而不应当由杭州湾公司分包给原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相背,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从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杭州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虽然该证据显示管委会同意被告环宇公司将A标段中的部分附属工程交由被告杭州湾公司协助实施,但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证明管委会同意被告环宇公司将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该证据也可认定被告环宇公司将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再次,被告环宇公司、杭州湾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环宇公司将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后两被告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归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环宇公司将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后又予以否认,原告对两被告撤回自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事实的承认系受胁迫、重大误解所致以及其承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两被告自认的被告环宇公司将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湾公司承接滨海三路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虽名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杭州湾公司与原告就滨海三路工程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认定为滨海三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就滨海三路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甲方(被告杭州湾公司)中标价和与发包单位的决算价为准,滨海三路工程竣工后,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1523154元,建设单位管委会对该审计价亦予认可,现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滨海三路中的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116125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杭州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应采信,并认定滨海三路工程造价可按51523154元结算。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狮峰苑公司)净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总造价的12%,如工程无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良记录,工期按合同总工期完工,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要求,甲方返还乙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0.5%;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外经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如乙方不缴纳,所缴纳的费用由甲方按规定代扣代缴。原告认为滨海三路工程已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虽未实际获得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授予的“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相关证书,但工程达到了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应返还原告该工程造价0.5%的管理费,即被告杭州湾公司可扣除该工程造价的11.5%的税管费。被告杭州湾公司认为滨海三路工程虽一次性验收合格,但未达到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要求,工程造价0.5%的管理费不应返还给原告,此外,原告并非慈溪市本地企业,原告在慈溪市承建工程须交纳工程造价0.5%的外经证费用,该项费用应从滨海三路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可扣除工程造价12.5%的税管费、外经证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滨海三路工程已达到宁波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返还工程造价0.5%的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外经证费用由原告交纳,如原告不交纳则由被告杭州湾公司代扣代缴,现被告杭州湾公司未能提供其代原告交纳外经证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滨海三路工程价款结算时应扣除工程造价0.5%的外经证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杭州湾公司可扣除滨海三路工程结算价中的12%的税管费,该工程施工期间须交纳的外经证费用由原告自行交纳。至于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的建筑材料款问题,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应扣的材料款为626439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自认应扣的材料款为5829662元,根据原告的自认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的应扣材料款为5829662元。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A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利息38346元、滨海三路工程施工水电费298428元应在滨海三路工程价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两笔款项无异议并同意扣除,该两笔款项可予扣除。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如业主罚款137572元、A标段工程项目部日常开支267499元、业务公关费255806元、A标段工程项目部台风损坏修复费用107000元、沥青场地绿化费54400元、人员伤亡事故垫付赔偿款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杭州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费用及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杭州湾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滨海三路工程的结算造价以及被告杭州湾公司可以扣除的相关费用,本院确定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39271692.52元,被告杭州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0072004元,其中660万元系被告杭州湾公司退还给原告的A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杭州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可认定为23472004元,故被告杭州湾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5799688.52元,现原告主张14666867.7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杭州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就尚欠款项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点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滨海三路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而被告杭州湾公司陈述A标段工程(含滨海三路工程)于2006年12月7日交付建设单位,根据被告杭州湾公司陈述的工程交付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息可从2006年12月7日起算。被告环宇公司A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滨海三路工程分包给杭州湾公司,杭州湾公司又将滨海三路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杭州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实际上是滨海三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宇公司系A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相对于被告杭州湾公司和原告来说,其地位相当于发包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滨海三路的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环宇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杭州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环宇公司、杭州湾公司虽主张两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环宇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结清工程价款,被告环宇公司与杭州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杭州湾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6867.70元,并就该款项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50元,由被告慈溪杭州湾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或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黄科军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