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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中巴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坡附近,适逢凤树民骑自行车至此,张某避让不及,车辆右前角将凤树民挂倒后又撞在王某骑的人力三轮车上,致凤树民、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弃车逃离现场。凤树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凤树民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灞桥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0月29日18时许,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中巴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长乐坡村口西约150米处,适逢凤树民骑自行车至此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张某驾车避让不及,将凤树民碰撞后,又撞了王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张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凤树民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死年35岁)。张某得知凤树民死亡的消息后于12月9日到交管十大队投案,后在案件处理期间又潜逃,直至2010年5月21日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凤树民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死者凤树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做出(2004)灞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及车主李某赔偿凤树民亲属112609.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交纳赔偿款40000元,余款未执行。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在亲属协助下,交纳了剩余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凤树民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陈述证明,当天18时许她骑三轮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至长乐坡村口西100多米时,有辆中巴车在路中间将一个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人撞倒后,向她过来,她跳下车躲闪,中巴车把她的三轮车撞翻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9日张某驾驶他的陕A×××××号中巴车在西安出了事故。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乐东路长乐坡村口西约150米处,现场有一辆中巴车及一辆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有车辆制动印,有一滩血迹,非机动车有擦划痕,一名男性伤者已送往医院。4、交管部门痕迹鉴定书证明,肇事的中巴车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右角灯破碎,前杠撞击凹陷,自行车、三轮车受力变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西公交技法尸字(2003)第2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凤树民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字10(2003)第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违反“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及“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凤树民、王某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抓获。8、被告人张某供述,他是李某雇佣的司机,2003年10月29日18时许他驾驶李某的中巴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至长乐坡村时,由于避让不及,把一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的人撞了,后又撞了一辆三轮车,他打了报案和急救电话后,看到“120”急救车把伤者拉走后,心里害怕就离开现场。其供述还证明,在得知凤树民死亡后,他于2003年12月9日到交管部门投案。交警让其次日再到交管部门,其未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直到网上追逃被抓获。9、本院(2004)灞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的谈话笔录证明,判决赔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肇事车主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张三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