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方某。被告: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牟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二到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整,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银行基准利息。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31日,被告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牟某某,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有被告牟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牟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两被告系夫妻,且原告方某与被告牟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牟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作为夫妻,相互之间因日常生活和经营所需,对外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与之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因办厂到年底发工人工资需要借款,且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该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牟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