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89年9月23日双方某某一女洪甲,现在嘉兴学院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洪某乙,现在外打工。1999年7月4日,原、被告在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还时常吵架,且被告从不照顾两个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2009)杭某某初字第1036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顾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8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洪甲,现在嘉兴学院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洪某乙,现在外打工。1999年7月4日,原、被告在宋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讼,2009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起诉。另查明:被告洪某甲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因婚生女洪甲考上第三批本科大学,家庭经济压力大,原告出去打工,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双方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09年11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