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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鹏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文物管理处,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71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金宝,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秀芝,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文物管理处住址唐山市康庄道4号。法定代表人孟昭永,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强,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碍辉。原告陈鹏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金宝、侯秀芝、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於凯、第三人唐山市文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第三人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张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5日根据陈鹏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4月8日,陈鹏与同事刘琪到迁西县进行文物普查。晚饭后,二人乘车到迁西县城关汽车站找旅馆住宿,下车后,刘琪因酒精作用,无理取闹,当陈鹏对其进行劝解时,被刘琪殴打致伤。以上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鹏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眼球内陷。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骨折,鼻面外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因陈鹏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认定陈鹏上述身体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陈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聘用合同,证明陈鹏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案报告,证明陈鹏的人身损害后果;4、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陈鹏、刘琪),证明陈鹏的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鹏诉称:原告系唐山市文物管理处员工,根据唐山市文物管理处指派,2009年4月份在迁西从事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4月8日在迁西县文管所安排的驻地整理资料时,被迁西县文管所所长叫到指定的地点用餐,后在回驻地准备继续整理资料时,被当时同为唐山市文物管理处的员工因不满单位及普查工作待遇等原因殴打致残,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份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7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差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因当时为唐山文物管理处的员工不满工作、普查待遇等原因,殴打致残,就是因为工作原因、为唐山市文物管理处工作所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唐山市文物管理处、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陈鹏与同事刘琪到迁西县进行文物普查。刘琪因单位待遇问题曾有不满情绪。晚饭后,二人乘车到迁西县城关汽车站找旅馆住宿,下车后,刘琪因酒精作用,无理取闹,当陈鹏对其进行劝解时,被刘琪殴打致伤。以上事实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2009)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陈鹏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左眶内壁、下壁骨折,眼球内陷。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眶骨折,鼻面外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2010年3月30日,原告陈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鹏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陈鹏所受伤害,事情起因虽与工作有关,但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认定陈鹏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27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