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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殷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告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年),合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殷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已经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30余某某。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欠债还钱,被告殷某某会及时付清欠款,无需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殷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殷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殷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对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即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殷某某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殷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殷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没有提出抗辩,被告殷某某对原告该主张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该20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6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殷某某、陈某某应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6万元。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该对被告殷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2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