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菊芳与徐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金菊芳。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庞桂雅。被告:徐志广。委托代理人:来晓明。委托代理人:柯晓英。原告金菊芳诉被告徐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桂雅,被告徐志广的委托代理人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芳诉称:其经郑仙菊介绍认识徐志广。2009年7月,徐志广为投资需要向其借款。其于2009年7月19日向徐志广出借6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其要求,徐志广于2009年7月30日提前归还10万元。徐志广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徐志广未予归还。金菊芳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志广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26550元)。被告徐志广辩称:金菊芳未在徐志广出具借据后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请求驳回金菊芳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菊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30日的借据1张。证明徐志广向金菊芳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叶某账号为10×××01的深圳发展银行存折。3、2010年8月28日叶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2、3,证明金菊芳于2009年7月19日出借给徐志广的60万款项系从儿子叶某的银行帐户中支取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清波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金菊芳与叶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徐志广未提交证据。原告金菊芳申请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因出卖春江花月的房屋,其账号为10×××01的深圳发展银行存折中于2009年7月17日入账179万元。该账户中2009年7月18日和7月19日提取的钱均由母亲金菊仙使用,本来系为归还借款,但母亲后用于出借给他人。其本人并不认识徐志广。经质证,关于原告金菊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志广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菊芳的证明对象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某帐户的取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些款项交付给徐志广。对证据3以及叶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叶某系金菊芳的儿子,与金菊芳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金菊芳取得该些款项后交给了徐志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本身是用于迁移户口的,而非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金菊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金菊芳与徐志广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则上该借据中“今有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菊芳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可以证明金菊芳的儿子叶某的账号为10×××01的深圳发展银行存折中于2009年7月18日取现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于2009年7月19日取现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结合叶某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中关于金菊芳实际使用了该些款项的陈述,金菊芳在庭审中所作陈述“除2009年7月18日的30万元用于归还为卖房归还银行按揭款所借的款项外,其余四笔共计60万元系出借给徐志广的借款”,可以认为金菊芳对其出借给徐志广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虽然金菊芳与叶某系母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徐志广所称出具借据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且从未向金菊芳提出异议的情况,明显不合情理,故本院采信金菊芳的陈述,金菊芳提交的证据2、3和叶某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志广向金菊仙借款。2009年7月19日,金菊仙从儿子叶某账号为10×××01的深圳发展银行存折中提取20万元和10万元现金,连同前一日从该账户提取的30万元现金(亦分两次提取,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一并出借给徐志广。徐志广就此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一张。2009年7月30日,徐志广应金菊仙的要求先归还1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表示“今有借款人(徐志广)向贷款人(金菊仙)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徐志广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徐志广向金菊芳借款500000元,有徐志广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徐志广出具了借据明确表示“今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认定借据系在徐志广实际收到借款后形成,同时金菊芳在庭审中对借款交付经过和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故金菊芳无需另行提交交付凭证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徐志广关于金菊芳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徐志广承诺在2009年8月30日归还该借款,但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菊芳起诉要求徐志广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0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志广应付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2655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志广归还金菊芳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55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5.31%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5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徐志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