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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属男方父亲名下的住房出售款人民币320000归女方所有,家某用车归男方所有”。后来被告父亲何乙于2010年1月18日向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返还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卖房所得款330000元。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返还被告的父亲何乙3300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该卖房所得钱款归原告所有,女方才同意将家某用车归男方所有,现因被告父亲的起诉导致该钱款全部返还给了被告的父亲,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已发生变更,导致该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共有的浙b·9n640家用车,给予原告该车的一半。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原、被告夫妻与被告母亲方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北区××街××室的房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处房产,给予原告该处房产的四分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原告请求判令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共有的家用车(浙b·9n640),给予原告该车价值的一半(约50000元),原告还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房产(位于宁波市××街××室),给予原告该房产的四分之一(约10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为解除婚姻,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已对被告不公平。车辆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配,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所持有的股票全部归男方所有,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江北区××街××室的房屋是他人的财产,并不在被告名下。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分割财产的时候约定320000元归女方所有,股票和车辆归男方所有,这三个条件是捆绑在一起的。经质证,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20000元不是夫妻婚后财产,是原告自己强行拿走了这笔钱物,且原告也未履行双方关于股票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车辆现在是被告在使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通过诉讼的方式拿回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的财产,住房出售款拿回去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由其申请,经本院准许并依法调取的宁某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是原、被告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由其申请,经本院准许并依法调取的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宁某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套房屋在他人名下,并不是在被告和其母亲方某名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份契税存根上记载的纳税人并非被告和被告的母亲方某,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南某(离婚协议书中的女方)与被告何某(离婚协议书中的男方)于××××年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财产分割:1、所属男方父亲名下的住房出售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归女方所有。2、男女双方所持有的股票全部归男方所有。3、家某用车归男方所有。……”2010年1月18日,被告父亲何乙认为其所有的卖房款被原告南某和被告何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南某与被告何某返还330000元。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南某与被告何某返还被告的父亲何乙330000元。经核实,位于宁波市××街××室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及被告母亲方某共同所有,而是自2001年起登记在他人名下。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双方的遵守。原告认为被告父亲何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南某与被告何甲返还330000元,且被告父亲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认为该330000元中包括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女方所有的320000元,故原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后将导致原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对原告不公平。应当看到的是,本院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是要求原、被告双方返还被告父亲何乙人民币330000元,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2010)甬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330000元款项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负担的债务看待,该笔债务是由原、被告双方偿还而非原告一人归还。故该项判决内容并不会导致原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共有的浙b·9n640家用车而给予原告该车一半价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宁波市××街××室的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属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方某共同所有,而是自2001年起即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房产(位于宁波市××街××室)并给予原告该房产的四分之一(约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