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卢凤春与宋玉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春,宋玉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卢凤春,男,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字,男,194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凤春与被告宋玉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春的委托代理人冷延平、杨涛、被告宋玉字的委托代理人汪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春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宋玉字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洛戈庄村大街上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报复殴打,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身体伤残情况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刑,但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8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玉字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第二,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洛戈庄村的大街上,被告宋玉字因琐事与原告卢凤春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卢凤春伤,经法医鉴定卢凤春的伤情为轻伤。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被告宋玉字记取了询问笔录5份,对原告卢凤春记取了询问笔录1份,对证人唐某、王某、孙某、刘某、张德臣各记取了询问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胶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其中包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对宋玉字、卢凤春、唐桂莲、王某、孙某、刘某、张德臣的询问笔录、物品清单。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用电动车撞了被告引起,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同时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胶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09年11月11日14时许,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洛戈庄村的大街上,被告人宋玉字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卢凤春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卢凤春伤,经法医鉴定卢凤春的伤情为轻伤”。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交鉴定部门。后因被告撤销重新鉴定的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将案件退回,本庭继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898.56元、误工费1654.56元(27天*61.28元)、护理费16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交通费476元、复印费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29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986.28元。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14898.56元和复印费10元,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9份、复印费收据1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14898.56元和复印费1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1654.56元计算标准认为:原告住院27天,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天应按照61.2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7天*61.28元=1654.56元。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是1943年出生,现在已67周岁,不产生误工费用。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1654.56元计算标准认为: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27天期间由原告之子护理,其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每天61.28元计算,共计1654.56元。对此,被告表示予以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认为: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共计324元。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476元提交车票一宗,被告表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情鉴定费300元提交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数额为300元。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20元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数额为720元。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948.6元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表示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12948.6元(129486元*10%)。对此,被告表示对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对此,被告表示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凤春和被告宋玉字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撕扯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故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互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14898.56元和复印费1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金额应予认定。对原告误工费1654.56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6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明,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1654.56元的请求不予认定。对原告护理费1654.56元的请求,原告住院27天,其子陪护,每天61.2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1654.56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的请求,住院27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交通费476元的请求,按照住院往返一次的标准,交通费数额应以100元为宜。对原告伤情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伤残鉴定费72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12948.6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时为66周岁,按照相关规定,全残标准应计算14年,为129486元,原告身体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2948.6元(129486*10%),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应予认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其身体受伤的情况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玉字应赔偿原告卢凤春的损失数额为:24764.58元〔(14898.56+10+1654.56+324+100+300+720+12948.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字赔偿原告卢凤春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7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