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傅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2211-0,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傅某某,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从燃具市场驶往江堤路,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35号地方,与相对方向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朱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4年3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作出第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8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富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07.1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403.5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11787.45元、护理费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427元等合计人民币16807.15元的50%,即8403.58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赔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在2009年12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3、报案登记代抄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情况;4、门诊病历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诊疗证明书5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6、医疗费发票17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对其他费用都没有异议。被告中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中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某容某某,和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中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虽然含有乙类、丙类药,但这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需而确定的用药,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4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从燃具市场驶往江堤路,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35号地方,与相对方向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朱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裂伤、下颌裂伤、蛛血、颅底骨折等,于2004年3月9日住院治疗至2004年3月19日出院,计10天,花去医疗费9576.76元。出院后,去该院门诊治疗2次,花去治疗费1013.23元,并于2007年10月8日在富某某好门诊部镶牙1次,花去治疗费1200元。上述合计支出医疗费11789.99元。3、原告蒋某某伤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5份,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100天,建议烤瓷牙修复(费用约为2000元)。4、2009年12月8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1787.45元、护理费442.70元(44.2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4427元(44.27元/天×100天)等合计人民币16807.1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403.58元。5、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孙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另查明,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04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从燃具市场驶往江堤路,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35号地方,与相对方向的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浙a×××××号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蒋某某及被告中华××公司不持异议,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蒋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鉴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条例尚未实施,当时的第三者责任险带有强制性,应视同交强险进行处理。故被告中华××公司要求在6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虽然含有乙类、丙类药,但这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需而确定的用药,且根据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治和赔偿,因此,被告中华××公司亦应当在视同交强险处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医药费用,故被告中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应为11789.99元,但原告主张11787.45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787.4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2.70元(44.27元/天×10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为15元/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4427元(44.27元/天×100天)并未超过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807.15,鉴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及朱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虽对被告中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数额除医疗费外不持异议,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长安牌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现原告蒋某某基于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03.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0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