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在早年向某告借款。到2000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一部分,另以转借的方式重立借据,其中借款本金8300元,欠利息184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有中见人厉国某签名证明,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但这些年来被告一直在外经营,近来回家,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却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元及前期利息18400元,合计人民币267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乙答辩:借条是1998年出具的6000元。见证人国某到陕西去了,也找不到人了。利息我每年都在付。但是这些付钱的收��在外面被偷了找不到了。18400元的利息写的条子我不承认。我只承认借款本金是6000元。原告陈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当时原告带了六七个人,他们叫我怎么写我怎么写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早年因经营所需,向某告陈甲借款。后经结算,于1998年11月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向某某借款利息壹万捌仟肆佰元正。陈乙于98年11月2日。(另注明:此据事实2000年3月陈乙中见:厉国某2000年3月18日)。2000年3月,被告还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陈甲98年人民(币)陆仟元2000年结算计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正。陈乙2000年3月中见:厉国某2000年3月18日。同时,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已还款1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具体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欠款本金人民币25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252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