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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伦、熊庆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伦,熊庆坚,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伦。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庆坚。200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8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伦伙同他人到德清县武康镇溪山美墅工地西大门,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豪爵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伦、熊庆坚到安吉县递铺镇霞泉幽岭隧道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轻骑铃木摩托车。3、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伦、熊庆坚到安吉县递铺镇穆王小区29号,窃得被害人麻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豪爵摩托车。4、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伦、熊庆坚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加油站东侧路边,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轻骑摩托车。5、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伦、熊庆坚到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与香积寺路交叉口处,窃得被害人余某所有的1辆价值人民币5236元的本田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伦、韦某到安吉县递铺镇梅坑七贤坞19号,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城铃木摩托车。7、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伦、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塘里17号楼道前,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8、同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伦、熊庆坚携水果刀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仙岩村朱家堂组六家坞毛竹山山脚下,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达飞尔摩托车,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熊庆坚被当场抓获。9、同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伦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丈村将头坞毛竹山山脚,窃得被害人郑某丁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五羊凌飞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伦参与盗窃9起,盗窃金额29746元,被告人熊庆坚参与盗窃5起,盗窃金额18266元;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4680元。被告人熊庆坚因涉嫌第8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3、4节盗窃犯罪;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7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麻某、邓某、余某、金某、王某、周某、郑某丁的陈述、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车辆某、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伦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庆坚、韦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伦、熊庆坚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对被告人熊庆坚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熊庆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庆坚、韦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庆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伦、熊庆坚、韦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