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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84号原告:周某。被告:柯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2.5%;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月利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本金100000元均从2009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截今约44000元。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月利息为2.5%;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柯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真实反映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柯某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2.5%;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