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租赁合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与被告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陈甲向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使用至2009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6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2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100元,利息2040元,共计8140元(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陈甲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曾在原告处租车,经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6100元。同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2月18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两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其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6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