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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文群与叶圣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群,叶圣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文群。被告叶圣绿。原告王文群与被告叶圣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圣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群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黄沙款10400元。后于2008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一个月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群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文昌镇文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过借款,且叶圣绿常年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叶圣绿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叶圣绿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圣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群货款10400元。被告叶圣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叶圣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