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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制造厂与宁波市××××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制造厂,宁波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注册号:3302042702189),住所地宁波市××路××村。诉讼代表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姚墅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江东××)与被告宁波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墅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被告姚墅村××于2009年5月9日申请延长举证时限,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予以准许。原告江东××于2009年5月15日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即日予以准许,并对相关内容予以调查取证。因本案必须以(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04号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朱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于2009年11月26日由本院裁定再审,所以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姚墅村××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下邵酒厂西面、工具厂北面的6亩荒地租赁给原告办厂使用,租期为26年(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到2033年12月26日止),租金为每年36000元。(其中2007年12月26日为协议倒签,实际签订日、起租日为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年的租金共计72000元,原告取得被告出租的土地后开始了相关厂房施工建设。但在施工建设一段时间后,小港城管中队前来阻挠施工,告知原告这块土地是国家已征用土地,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用于出租给原告的这块土地原为耕地,2007年6月15日该块耕地被列入征地红线图,定为“07年度待出让地块5#”报规划审批,2008年1月25日北仑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此被告是无权将该块土地出租用于建设厂房的。原告自协议签订后已有施工建设投入约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却只同意退还租金而拒绝赔偿。被告在明知耕地不能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且该块土地已被列入国家征用范围情况下谎称是荒地与原告签订长达26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行为违法性显而易见,主观恶性重大。原告受欺诈与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应予撤销的合同。现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后变更为确认原被告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7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共计22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某告在急需厂房、不明真相、受欺诈的情况下同意租赁被告的“荒地”6亩用于办厂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等事实;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二年租赁款等事实;3、区政府征地方案公告及草图各1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早被列入2007年“待出让地块5#”,被告无权出租等事实;4、征地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实为耕地,经一系列土地征用程某,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与区征地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本无权出租给原告用于工业建设等事实;5、预算单、收据、销货清单、工资单各1份,证明某告承租土地存在土地上的施工投入,应由被告赔偿;6、(2009)甬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被告之间的土地是农用地,不能用于开办工厂。被告姚墅村××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而非2008年5月10日,且原告在(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04号起诉状中也认为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而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2、被告没有欺骗行为,协议属原告自愿签订。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原告已对土地现状进行了充分了解,确认为“荒地”,北仑区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该土地系沿山冷水地无法耕种,后转为待置换用地(未利用地)。原告根据征地补偿协议对耕地的补偿来推断该土地用地性质是耕地,系原告单方面的推断,无法律根据。被告将此荒地按最高标准补偿即耕地标准补偿是为了替村民争取最大利益,但该地块的用地性质仍是未利用地(荒地);3、原告所谓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切证据,二是原告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先,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征地公告在后,根据宪法规定,征用土地属于国家行为,任何单位均应服从,村委会在国家征用行为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在征用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沿山冷水地无法耕种,属于待置换用地,被告没有欺诈原告;2、(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04号起诉状1份、当庭提供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上原告自认的签订时间是12月26日,且原告自认的72000元租金是用于某抵2006年至2008年5月10日的租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8(年)】第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1份、征地补偿协议1份、红线图;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小港街道姚墅村5#地块地面违章搭建强行拆除的情况说明1份。对原告江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墅村××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告的说法,该租赁协议时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行为,且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单位为宁波市××××姚墅村经济合作社而非姚墅村××,且不是原始材料;对证据3被告强调征收土地公告上的时间是2008年6月;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预算单、销货清单、工资单无法证明该项目,图纸设计费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对被告姚墅村××提供的证据,原告江东××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用地性质错误,对土管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本质仍是农用地。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该案已经申请再审,在本案中不能当证据使用,该判决笔录中自认是付2008年5月10日之前的租金,是我方错认。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08年6月25日被告方已经通某某告停止施工,但原告仍继续造房。原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9)甬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区政府征地方案公告及草图,经核实征地公告是在2008年6月25日公布;证据4征地补偿协议显示本案所涉的土地为农用地,虽然该份协议签约双方为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和姚墅村经济合作社,但这并不妨碍对涉案土地性质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难以证明某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北仑区小港街道办事处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经审核,结合(2009)甬仑民再字第15号判决书,本院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对证据2(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04号起诉状、判决书,因原告申请再审且本院的再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以再审判决为准。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8(年)】第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仑征字(2008)第150号征地补偿协议、红线图,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情况说明某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再审的(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804号案件,(2009)甬仑民再字第15号再审案件中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农用地,该案被告朱甲与本案被告姚墅村××所签的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下邵酒厂西面、工具厂北面的6亩荒地(2006年7月25日被告将该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朱甲、朱乙用于办厂,2008年5月10日朱甲退出租赁,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租赁给原告办厂使用,租期为26年,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到2033年12月26日止。2008年5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二年租金72000元,并开始进行相关厂房建设。2008年6月25日北仑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征地范围,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8年9月1日,小港国土资源所联合小港街道综合执法中队对原告的违章搭建进行强行拆除。另查明,本院的(2009)甬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本案讼争土地系农用地。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将讼争的农用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办厂,该租赁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应予支持。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姚墅村××因租赁协议取得的租金72000元应返还原告江东××。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属在未履行建设审批手续前擅自扩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宁波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宁波市××××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租金7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宁波市××××机械制造厂1564元,由被告宁波市××××村民委员会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