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钱乙等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喻甲;喻乙;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钱甲。原告:钱乙。原告:喻甲。原告:喻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王某某。原告钱甲、钱丙、喻甲、喻乙与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甲、喻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钱丙、喻甲、喻乙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高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驶往丫叉坑村,途经花园地地方时,与死者喻某某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喻某某伤后即被送入嵊州市人民法院治疗,由于事故造成喻某某伤势较重,花费很大,家属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用;2009年8月19日,喻某某就先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判决。2010年1月13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时,喻某某因伤势恶化不治身亡。2009年7月4日,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喻某某的误工费10651.50元(150天×71.01元/天)、死亡赔偿金431813元(22727元/年×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元(15158元/年×6年÷2),合计487938.50元。另外,因喻某某的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喻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6832.19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因喻某某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81106.31元的60%计228663.78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因喻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答辩称:1、喻某某曾于2009年6月被被告撞击致其脑挫伤属实,但对其损失,被告已作了积极赔偿。在住院治疗53天,出院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喻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过6个月后死亡,被告深感意外。2、从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喻某某伤势以及与其伤势恶化死亡的因果关系。经查询得知,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系一家承担教育任务的学术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由该机构出具的尸体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即便作为证据使用,其病理诊断记录除喻某某遭受脑挫折外,还包括其他内脏出血,也足见其死亡系多种病理因素的结果,尚不能单一归责于被告。3、原告起诉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保存的病理资料不完整,导致喻某某之死因无法得到确切的鉴定。这影响了被告正当权利的行使,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即使被告在本案中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死者喻某某系非农业户籍。2、嵊州市三江街道东郭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被扶养人钱乙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4、嵊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本、2009年8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喻某某的伤势情况。5、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喻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造成的。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喻某某在未死亡前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由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精神不正常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恰印证了喻某某当初受伤仅诊断为脑挫伤,出院时已好转。对证据5,从证据角度看尸体解剖中心如果具有鉴定资质,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该注明各鉴定人的司法资质,但该鉴定结论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从该证据的病理诊断上明确说明喻某某之死不仅是脑挫伤,且包括了肺肝肾淤血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司法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已对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了赔偿。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4,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用以证明本案有关损失。对证据2,判断死者是否抚养钱乙属于人的主观认识,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判断死者是否抚养钱乙的主观认识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作出的尸体解剖报告的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虽未纳入司法鉴定名册,不属司法鉴定机构。但是,一方面,该项鉴定系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查明喻某某死因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另一方面,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依法向高某送达该份尸体解剖报告,且明确告知了高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高某却并未在交警大队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审理期间,高某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经过时间太久,尸体、资料等检材无法长期保存,致无法重新鉴定,故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系本院生效裁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既判力。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甲、喻甲、喻乙分别系喻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2009年6月21日,高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南方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董某某),从嵊州市市区驶往嵊州市三江街道丫叉坑村。20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花园地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高某、喻某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和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某某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伤势有所好转,出院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因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以(2009)绍嵊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经核算,判决高某赔偿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71.21元、护理费3167.81元。2010年1月13日,喻某某因伤势恶化死亡,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鉴定后认为:喻某某系车祸后导致广泛脑挫伤及出血,脑组织在挫伤后发生坏死、软化;因为死亡离挫伤时间已经半年余,所以软化处已见多数毛细血管增生;这些改变与挫伤时间符合。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鉴定结论高某送达时,告知了高某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高某未在该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906.50元、误工费3763.53元,合计219670.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先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高某与喻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而高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喻某某系行人,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高某承担60%的责任。另外,喻某某在出院后伤势已有好转,且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表明,喻某某在出院后并未进行治疗,可见喻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有延误治疗的过错,结合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喻某某与高某对喻某某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列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590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喻某某的误工费,因其证明了住院时间为53天,对于出院后的应休息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喻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3天,误工费应为3763.5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应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钱甲、喻甲、喻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06832.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应赔偿67702.70元。另外,喻某某的死亡还给钱甲、喻甲、喻乙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赔偿钱甲、喻甲、喻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甲、喻甲、喻乙因喻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06832.19元;二、高某赔偿钱甲、喻甲、喻乙因喻某某死亡的其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67702.70元;三、高某赔偿钱甲、喻甲、喻乙因喻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钱甲、钱乙、喻甲、喻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钱甲、钱乙、喻甲、喻乙负担3692元,高某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