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顾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8、11楼。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顾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地××××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被告顾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顾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来苏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4230.39元、误工费15208.58元(202天×75.29元/天)、护理费4615元(6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300元,合计53692.9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李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9222元。被告大地××××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1元。误工费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按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赔偿。被告顾某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付原告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230.3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11293.50元(150天×75.29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计为4517.40元(60天×75.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5元(15元/天×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暂住证、杭州萧山所前天宇通讯店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0.39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780.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80.29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陈某某43780.29元,支付被告李某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交纳436元,由陈某某负担元218,由李某218元,顾某某对李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