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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盛伟淼与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伟淼,周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盛伟淼。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周梁,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告盛伟淼为与被告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与被告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伟淼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补办借条两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梁自愿放弃书面答辩的权利,并要求直接开庭,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实,但本人向原告及其妻子潘琪莹所借款共计109,000元,已通过原告的小叔归还50,000元,至于还款日期及每次所还金额记不清了。原告盛伟淼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2007年10月9日和2008年7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其中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的一份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及应承担相关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辩称除了借条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被告收取借款的收条这一交易凭据,在通过原告的小叔向原告及其妻子潘琪莹归还50,000元时,只收回了109,000元的收条,而没有收回借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及其妻子归还50,000元,并收回了109,000元的收条,而没有收回借条,由于该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被告周梁向原告盛伟淼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支付年利息2,4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补办借条两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梁应归还原告盛伟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