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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1981年8月22日在鸠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严丙,现已成家;后又收养一女孩,取名严丁,现在天津某大学读书。被告生性好逸恶劳,赌博成瘾,家里全靠原告打工赚钱生活,但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子女也支持双方离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严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鸠坑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1990年5月15日抱养一个同年5月14日出生的女孩,取名严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增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诉请与被告严某乙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