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轿车在绍兴市××大酒店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食指外伤,肌腱损伤、骨折。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甲在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曾于2008年8月28日申领了从业人员ic卡,后又办理了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暂住地址为浙江省××城区××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中国人保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2),经治疗后现仍遗留左食指屈曲畸形,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即相当于双方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未领取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的押金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69.10元(含非医保费用161.70元)、误工费4517.4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160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张、报告单1份、评估结论书1本,评估费发票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单位证明1份、暂住证1本,人员档案登记表1份,ic卡制作清单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受理记录、领取记录各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内容1份,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现金缴款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保险单2份(背面附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保提供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应被告中国人保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直接赔偿。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09年10月14日,11月3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之伤残赔偿金,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1份、暂住证1本,人员档案登记表1份,ic卡制作清单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受理记录、领取记录各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内容1份,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相互对应,已形成较为完整之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1年在绍兴市市区长期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一致认定原告之车辆损失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469.10元(含非医保费用161.7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139.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61608.5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5元,被告李某某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1403.5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5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61403.5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5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1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伤残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陈甲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陈甲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陈甲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甲在一审时提供了单位证明1份、暂住证1本、人员档案登记表1份、ic卡制作清单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受理记录和领取记录各1份、绍兴市信息采集点出具的ic卡内容1份、绍兴市苏荷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以此证明陈甲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绍兴市区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陈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