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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仁和路83号知味观一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彭某RABEANCO牌女式背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40元),内有诺基亚553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6元)、棕色COACH牌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金人民币535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付某携带上述赃物离开知味观,在逃至东坡路麦当劳门口时被知味观的工作人员及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