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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当即将款项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直至目前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952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为21.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甲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提交2007年8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3、2007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其中1000000元是应陈甲的要求从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入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有款借给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要归还原告款,因此从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入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600000元是在杭州衢化宾馆现金交付给陈甲,该借条是在衢化宾馆写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有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付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系对其部分诉讼权利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