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亚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件项下所涉买卖合同系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基于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与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来往信函、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权利转让通知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案讼涉买卖合同第三条对交货地点已作约定:诸暨上峰水泥厂日产2500吨旋窑生产线工地车板交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