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7):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旅××心内。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152300299):住所地安徽省××××路西段。诉讼代表人孙某。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从城东大桥驶往客运中心,行驶至人民西路南明××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侧面相撞,皖S×××××号三轮汽车侧翻后又与蔡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轿车乘客梁某某,皖S×××××号三轮汽车乘客宋子健及张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已赔偿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乘客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代为赔付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张某某驾驶证、汽车运输总公司行驶证、被告刘某某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某、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梁某某已通过运输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已向梁某某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5、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6、(2010)绍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新民初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受害人蔡某某、张某某均已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本次事故赔偿总金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强制险赔偿限额。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从城东大桥驶往客运中心,行驶至人民西路南明××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侧面相撞,皖S×××××号三轮汽车侧翻后又与蔡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轿车乘客梁某某,皖S×××××号三轮汽车乘客宋子健及张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运输合同承运人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2.31元,2010年8月,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新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某,原告向梁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已向梁某某赔付了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蔡某某、张某某均已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本院分别作出(2010)绍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新民初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本次事故赔偿总金额未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累计均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应按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了梁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现要求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经审查均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