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来共同经营脚手架扣件,后原告将价值55000元的脚手架扣件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5000元。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经营脚手架扣件,后原告将脚手架扣件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