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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曾用名马玉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旭伙同郑石磊、陶良军(均已判刑)、岳某、闫某(均另案处理)等八人,为报复安徽籍员工在工厂上班时与贵州籍员工产生纠纷一事,伺机等候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某厂对面路旁,持砍刀等凶器对下班途经此处的贵州籍员工进行殴打,将黄某2、黄某1二人砍伤。经鉴定,黄某2、黄某1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均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邓某、方某、闫某的证言、同案犯郑石磊、陶良军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旭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结伙随意殴打无辜,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旭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