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与象山××电力机具厂、赵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象山××电力机具厂,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号。负责人:赵甲。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陈某与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华东××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工业园区西××号的厂房一处(房产证号2007-010330),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同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赵甲向原告称其因被告华东××(普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以自己和被告华东××名义共同向原告不定期借款100000元。在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10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钱款,被告华东××另一合伙人被告赵乙向原告称,现资金紧张不能立即还款,但其愿意以自己在象山信德电力机具厂所拥有全部股份担保。但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却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山××电力机具厂的合伙企业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东××、赵甲、赵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华东××、赵甲、赵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华东××、赵甲、赵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华东××、赵甲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赵乙系被告华东××合伙人的事实,由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华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赵甲、赵乙系被告华东××合伙人应对被告华东××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赵甲、赵乙连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华东××、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赵甲、赵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象山××电力机具厂、赵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