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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供水有与长兴××××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供水有,长兴××××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长兴县泗安镇农村饮用水工程所需,于2009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于2009年7月21日、同年的9月21日分别将PE100给水管等产品送到被告处,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验收签名,上述二次货款分别为83723.49元和61901.63元,合计货款145625.12元。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共付原告货款23350元(其中3350元为两次送货运费)。余款1222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227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经营资格的事实;3、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4、销售清单、派车单、对单各二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长兴县泗安镇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需要,于2009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及被告的指示,于2009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分别将PE100给水管等产品送到被告处,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销售清单上验收签名,上述二次货款分别为83723.49元和61901.63元,合计货款145625.12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350元,其中3350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两次送货运费。余款1222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2227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长兴××××供水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钦于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