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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月1日18时50分,张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泉路往北方向行驶至与琉璃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陈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乙及乘坐摩托车上的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甲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10.85元。2010年7月21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陈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建议误工时间13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张某某在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经支付了18000元,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陈乙已经支付了5000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8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38707.5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931.9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减去已支付的33000元,合计220394.25元;由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陈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85810.85元的事实;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鉴定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4、金华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暂住证四本,证明陈甲在事故发生时工作和居住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鉴证,且没有提交相关的社保交纳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工资清单上的发放工资不符,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盖有企业公章并有原告的签名,真实可信。工资清单盖亦有企业财务章以及企业财务人员的签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三被告亦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暂住证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原件,且有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加盖的暂住人口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陈甲就医所花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用10000元。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批改申请书、保险批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2、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1-2,陈甲及张某某、陈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乙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其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18时50分,张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泉路往北方向行驶至与琉璃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陈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乙及乘坐摩托车上的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甲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院费51784.73元。于2009年8月5日至8月8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089.65元。于2010年1月18日至2月4日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754.97元。另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间,陈甲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以上共花医疗费85810.85元。经陈甲申请,2010年7月21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陈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供参考);建议误工时间13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陈乙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陈甲居住在县城并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陈乙自愿放弃对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陈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陈甲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陈甲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某某、陈乙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陈甲的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6000元。因张某某已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甲进行赔偿。因商业险部分系张某某与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陈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陈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因陈甲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按每天68.36元确定。护理费按每天55元确定。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确定,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按每天49.44元确定。鉴定费系陈甲自行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陈甲可在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陈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6660.4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营养费444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7984.85元。陈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陈甲、陈乙两人受伤,陈乙自愿放弃对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主张,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全部先予判归陈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二、原告陈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07984.85元,上述损失的70%即75589.4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已支付18000元,尚欠57589.40元;由被告陈乙赔付107984.85元的30%即32395.45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7395.4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甲负担266元(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1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由被告陈乙负担28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