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毛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毛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苏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由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5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