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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3月14日原告的父母在德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已在广西新阳某某小学就读二年级,由于原告系外来户籍的原因,给学习、生活带来诸多额外开支,且原告的母亲目前没有经济来源,已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收据承担50%;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原告的户籍迁移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罗某与被告范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范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收据及收款单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缴纳一、二年级入学生活费某某杂费的事实。三、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母亲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四、入户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被准许迁入当地户口,但被告未予以配合导致未能入户的事实。被告范某乙未进行答辩,但在答辩××内向本院××由××镇金鹅山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在该村属于困难照顾户的事实。对原告范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范某乙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其母亲承担。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第三、四组证据,因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范某乙提交的证明一份,经原告范某甲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对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有一定关联性,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被告范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范某甲随母亲罗某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罗某承担。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生活、学习等相关支出费用增加以及母亲目前没有经济来源,已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范某乙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亲视力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家庭在该村属困难照顾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其母亲承担,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教育费用的支出,其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有相应的提高,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父母经济状况,原告实际的生活学习所需及其生活地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户口迁移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法院调整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120元,直至原告范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原告范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发票、病历由被告范某乙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