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良增与徐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良增,徐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丁良增。被告徐良宝。原告丁良增为与被告徐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良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199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但未写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良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良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丁良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良宝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丁良增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良增与被告徐良宝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良宝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良增借款1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徐良宝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丁良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