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建、阮旭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同年6月7日还款,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交付借款以后,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并按指印后将借条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借条未记载利率,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曾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