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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股东方亚君系亲戚关系。被告近年来以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自2005年至2010年8月4日通过被告两股东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另外,原告还应被告及被告股东请求分别为被告和被告股东提供165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今年8月底,因其他债权人向原告主张为被告和被告股东担保的连带责任,原告才得知被告企业经济发生困难,遂向被告催讨,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巨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巨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债务予以确认。2010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50万元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巨大××公司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