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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杭州××开发××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杭州××开发××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杭州××开发××司,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孙某诉被告杭州××开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金紫度假村”购买住宅用房一套(第1026座,鹏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住宅建筑面积共392.33平方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方米19377元,总金额为:7602178.41元,原告按期支付了首付款3042178.41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手续(被告已经收到全部房款),并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按期交房,逾期交房已经两年有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1046.27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及付款情况、双方违约责任等事实。2、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属实。被告所开发的别墅有部分因涉及犯罪被淳安县公安局查封,故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有房款并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紫度假村第1026幢鹏宅一幢。总价款为7602178.41元。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每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关于部分房产被公安局查封,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开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孙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47419.55元(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被告杭州××开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