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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洪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8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8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9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