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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龚建勇、周江盗窃罪,龚建勇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勇,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勇。200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周江。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勇、周江犯盗窃罪、被告人龚建勇犯脱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勇、周江、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建勇、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8900余元、21500余元,数额分属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建勇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获取非法的人身自由,逃离特定的监管场所和特定的监管人员控制,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周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建勇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建勇、周江分别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中的茶叶,三盒是空的,三盒满的。被告人龚建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盗窃物品鉴定价格偏高,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另关于脱逃罪问题,从龚建勇脱逃的整个过程来看,民警找到他的时间不长,应该以脱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龚建勇、周江经事先商量,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777号嘉善县临港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内,后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窃得竹海风韵牌安吉白茶一盒、峰禾牌安吉白茶六盒、宏基牌Acer1210型台式电脑一台、宏基牌AcerT1600型台式电脑一台、如意一个、五粮液白酒一瓶、20年陈五斤装西塘黄酒一瓶、冬虫夏草香烟一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五包、三五牌香烟五包、天子牌香烟二包、九寨沟牌香烟二包、娇子牌香烟一包及三星F488E型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98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龚建勇、周江经事先商量,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东方路凯达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在办公楼二楼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经纬牌保险箱一个和余金兴的汉泰HT6000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3、201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龚建勇、周江经事先商量,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姚庄镇丁栅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采用钻窗户的手段进入办公楼二楼西面办公室,窃得经纬牌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540元。4、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周江伙同徐豪杰(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振南路嘉善高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西湖龙井茶叶一盒、西塘老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5、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周江伙同徐豪杰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丝绸路77号1梯202室,采用爬墙、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创维牌Z6S19IW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脱逃罪被告人龚建勇在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以后,由于身体不适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在特定的病房内由民警对其实施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龚建勇趁民警不备逃出病房,跳窗、翻墙逃跑,并藏匿于附近的居民楼中,后赶来的公安人员经多次搜查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徐险峰、吴婷婷、李学良、余金兴、陆红艳、徐金浩、魏英秀、金木根的陈述,证人宗朋、蒋有全、叶林、丁林华、王涛、张建刚、胡哲轶、王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建勇、周江辩解,茶叶三盒是空的,三盒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勇、周江对盗窃茶叶的犯罪事实均有交代在案,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盗窃物品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的价值,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龚建勇既逃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也逃出了监管场所,其事实上已获得了非法人身自由,即使不久便被抓获,犯罪也已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脱逃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勇、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8900余元、21500余元,数额分属较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建勇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获取非法的人身自由,逃离特定的监管场所和特定的监管人员控制,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建勇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角向磨光机一个、一字开刀二把、榔头一把、铁螺丝一个、赃款1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