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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蒋贻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将王祥美带至家中,乘隙从王祥美挎包内窃得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联借记卡,后于2010年5月14日至同月17日在江苏省农村合作银行固城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分15次取款14,800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同月5月31日二次退赃款14,8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祥美关于其的银行卡被窃,卡上14,800元被人取走的陈述;证人王福祥关于其与姐王祥美曾找蒋某某,他承认拿了我姐的银行卡,并已把卡里的钱取掉了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还考虑被告人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宏    伟审判员 邢淑珍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