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娇)为与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励某某、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甲(娇)为与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励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励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该事实由被告励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告向被告励某某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励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象山县成人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乙与张甲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励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励某某2007.7.13”、“借条今借到张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励某某2008.4.11”,用以证明被告励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励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和被告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励某某归还该10万元借款,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金 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晶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