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雁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北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丈八北村委会”)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其系雁塔区丈八北村村民,被告在2009年元月份每人分土地分配款1500元,在2009年7月份每人分配土地分配款1500元,2010年每人分土地分配款1500元,但均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共计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嫁农女,按照乡规民约规定应户随人走,不应参加征地款的分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自出生时起户口一直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村。1998年4月,原告严某某与陕西省商州市刘湾街道办事处王安村村民田牛结婚,婚后生一子田琳,婚后原告户口并未迁出,仍在丈八北村。2002年3月,原告严某某与前夫田牛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田琳归原告严某某抚养。原告严某某离婚后至今户口一直在丈八北村。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配款数额不持异议,上述分配款均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村组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丈八北村,虽于1998年与陕西省商州市刘湾街道办事处王安村村民田牛结婚,户口未迁出,但双方已经于2002年3月离婚,原告严某某和其子田琳户籍至今仍在丈八北村,应系丈八北村村民,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丈八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分配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