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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成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成富,冒名“韩成军”、绰号“富贵”,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2008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10月7日被解除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韩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成富伙同戎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淹浦大桥附近,由被告人韩成富下车进行抢夺,在夺得行人刘某的24K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950元)后,坐上戎建云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08年1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成富伙同戎建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蛟门江路某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夺得行人顾某的24K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08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成富伙同戎建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新中路某号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夺得行人韩某的24K黄金耳环1只(价值人民币1100元)。4.2009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成富伙同戎建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罗鸣北路某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夺得行人张某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979元)。5.2009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韩成富伙同罗文剑(已判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宓兴路十字路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夺得行人严某的24K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260元)。6.200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韩成富伙同戎建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岐南某号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夺得行人华某的24K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300元)。综上,被告人韩成富伙同他人抢夺六起,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顾某、韩某、张某、华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戎建云、罗文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珠宝销售凭证、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成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成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成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