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共还款322000元,后又归还原告20000元,但未按约定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95606.67元(从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98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322000元,尚欠借款178000元、利息120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78000元、利息12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因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对归还本金或利息顺序没有约定,应先归还结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约定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均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约定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结欠的本息总额为基数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系计算复利,且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按结欠的本金178000元为基数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截至2009年1月25日)及之后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