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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荷亚,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瓦窑头。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荷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丈夫王丙先后生育三个儿子,被告王某乙系长子。2008年12月,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与丈夫曾依法提起诉讼。2010年7月,原告因更换心脏起搏器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196.47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自费18868.87元。因原告年老无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但被告不但没有护理原告,也不肯负担医疗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18868.87元的三分之一;2.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有一定的劳保收入,原告丈夫是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有1700元左右,且享受医保待遇,原告两夫妻有一定的积蓄且有钱借给别人。而被告经济十分困难,车祸事故赔偿尚未还清,儿子已成年需安排工作,所以被告只愿意承担其中的一千到两千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除已报销的外还花费医疗费18868.87元的事实。3.特种病审批表及特种病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配偶2008年10月被诊断为膀胱癌,需定期放疗、化疗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慈溪社保处退管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观海卫镇双湖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3.楼友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偶将11000元借给楼友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观海卫镇双湖村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两份证据复印件只能证明二、三年前被告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而被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调取原告及原告配偶王丙在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观海卫某某及慈溪邮政储蓄银行鸣鹤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情况,结果为: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无存款、原告配偶王丙在鸣鹤邮政储蓄所存款余额为16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认定,原告与配偶王丙共育有三子,被告王某乙系长子。原告每月的经济来源为:政府发的老年人生活补贴80元、三个儿子赡养费150元,合计230元。原告配偶王丙每月有退休工资1640元。2008年10月原告配偶王丙被诊断为膀胱癌,需定期放疗、化疗。2010年7月,原告因更换心脏起搏器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196.47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个人自费18868.87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费部分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未负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七十有余,每月经济来源仅为230元,其配偶王丙虽有退休工资,但身患膀胱癌,需定期放疗、化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只负担其中的一千到两千元医疗费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6289.60元;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