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衢州市区××××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于2008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北区保字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北区字0023号、2008年北区字第0085号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原告诉讼和处置借款人抵押的企业资产,已收回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8月30日,仍有68359.54元未得到清偿。两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某担担保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68359.54元(暂算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据实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衢州市柯甲区人民法院(2008)柯乙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柯丙执字第136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经法院确认,借款人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衢州市柯甲区落马桥村浙赣铁路以西5号路某的整体资产)已处置完毕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下的欠息具体数目(截止2010年8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为68359.54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于2008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北区保字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北区字0023号、2008年北区字第0085号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原告诉讼和处置借款人抵押的企业资产,已收回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8月30日,仍有68359.54元未得到清偿。两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某担担保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的,借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给衢州市维富海鲜水产有限公司,由两被告作连带保证,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利息68359.54元(暂算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据实结算)。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来源: